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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许可证

安全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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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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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办事指南实施主体: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省级委托)

  一、项目名称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二、权力类型行政审批

  三、实施主体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省级委托)

  四、办理依据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4条;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条;

  3.《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委托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工作的通知》(建质函〔2013〕497号);

  4、《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启用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审批系统的通知》(建质函〔2015〕318号)。

  五、申报条件已取得建筑业总承包、专业承包及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

  六、申请材料(实行网上申报和审批;在系统中按资质标准要求录入相关信息并上传相关原件扫描件,所有网上材料必须上传齐全再提交申请,主管部门通过管理锁按时间顺序进行受理,材料不全的市级窗口、各县、巢湖市窗口直接退回不予受理,并将退回意见写清楚,不再报送纸质申报材料,所有证件需上传原件扫描件,页面齐全,清晰可辨,不再核原件)

  (一)首次申请以下需要在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与信用平台系统上传的资料;

  1.本企业颁发各级各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各工种和机械设备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文件;

  2.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含资金投入比例和当年的安全经费投入计划);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包括企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安全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

  4.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证书;

  5.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6.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年度安全培训教育材料;

  7.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证明,企业不需要机械设备的请上传公司开具不需要机械设备的证明;

  8.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9.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有关证明;

  10.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1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12.其他要求。

  (二)延期申请证书有效期内未发生安全事故、安全管理较为规范的企业在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与信用平台系统上传资料:

  1.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证书;?

  2.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3.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与信用平台系统需上传的其他资料;4.证书有效期内发生过安全事故、安全管理较为混乱的企业按照首次申请标准重新审查。

  (三)许可内容变更、遗失补办申请1.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内容变更的申报材料安全许可证正、副本原件,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原件;携带以上原件到合肥市建委窗口办理;

  2.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补办的申报材料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原件,省级媒体或省住建厅网站上发布遗失声明证明材料原件(网上上传遗失声明证明材料扫描件),携带以上原件到合肥市建委窗口办理。

  七、办理流程

  1.企业通过“安徽省工程建设信息网”进行申报——从“业务系统”栏中的“安全生产许可”网上申报相关资料后,企业注册地主管部门受理。(登陆方式可从安徽省工程建设信息网“相关下载”查询具体操作说明)总承包企业办理延期时,需合肥市建委质量安全处核查施工现场,企业延期受理时间从核查合格之日起算二十个工作日;

  2. 许可内容变更、遗失补办企业可携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及遗失声明原件到市城乡建委窗口办理。

  3.窗口受理,对网上上传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并退回申请人;对上传材料齐全的开具受理通知单。

  四县一市企业,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4.经审核、审批通过后打印证书。

  5.企业锁网上信息为审核通过状态,企业即可携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所有正、副本及受理单到建委窗口办理延期手续。

  八、承诺时限(企业变更、遗失补办为即办件)符合条件,窗口受理后二十个工作日

  1.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必须在三个月前到企业注册地主管部门办理,总承包企业应提前与合肥市建委质量安全处联系,电话:0551-62692778;核查施工现场,否则延误时间,造成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企业自行负责。

  2.我委在办理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中,按照法定程序,保持公平公正,与中介没有任何关系,不收取任何费用。企业在申报过程中不要轻信他人,避免上当受骗,如有疑问,请直接联系我委窗口或到现场咨询,我们将提供快捷高效服务。

  附件: 安全生产许可证人员配备表。安全生产许可证人员配备表

  温馨提示:

  1. 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所涉及材料及证书类原件,只要在工程信息网上上传扫描件,市本级及各县(市)窗口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首次或延期时,一律不再要求企业提供原件进行核查,若特种证书不是安徽省住建厅颁发的仍需提供原件;

  2.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办理过程中被退回整改的企业,只要审核意见不涉及到申请表材料中人员调整不需要再提供申请表,只要把涉及到整改的材料带到企业注册地主管部门重新核查即可;若涉及申请表人员更换,必须重新上报申请表和整改意见所涉及的材料;

  3.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必须在三个月前到企业注册地主管部门办理,总承包企业应提前与合肥市建委质量安全处联系,核查施工现场,否则延误时间,造成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企业自行负责。

 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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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认真贯彻落实《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28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 施意见》(建质[2004]148号)等规定,切实抓好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适用对象

  (一)凡在重庆市辖区内注册并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安装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均应按规定申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申请材料

  (二)申请人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供下列材料(括号里为材料的具体要求):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样式见附件一);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及文件,操作规程目录;

  4、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年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及实施情况);

  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包括企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

  6、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名单及证书(复印件);

  7、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8、本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年度安全培训教育材料(包括企业培训计划、培训考核记录);

  9、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有关证明;

  10、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检测合格证明;

  11、职业危害防治措施(要针对本企业业务特点可能会导致的职业病种类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12、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根据本企业业务特点,详细列出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和事故易发部位、环节及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

  1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本着事故发生后有效救援原则,列出救援组织人员详细名单、救援器材、设备清单和救援演练记录)。

  其中,第2至第13项统一装订成册。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要交验所有证件、凭证原件。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三)市属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一级及一级以上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和本市辖区内注册的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建筑施工企业直接向市建 委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其它企业均通过注册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建委向市建委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水利等专业资质类别的企业,由市建委送市水 利等部门审查后审批。市建委主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机构为市施工安全管理总站。

  (四)市建委、区县(自治县、市)建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对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申请,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

  2、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对于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市建委、区县(自治县、市)建委不予受理,且该企业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市建委、区县(自治县、市)建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到企业施工现场进行抽查。市建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应 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其中,对符合条件的,区县(自治县、市)建委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市建委)。

  (七)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程序向市建委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以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市建委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市建委对其安全生产条件重新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延期手续。

  (八)对申请延期的申请人审查合格或有效期满经市建委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的企业,市建委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

  (九)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统一样式。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实行全国统一编码。

  (十)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加盖建设部公章有效。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建筑施工企 业,以及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公章有效。由建设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均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十一)每个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只能取得一套安全生产许可证,包括一个正本,四个副本。

  (十二)建筑施工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持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变更后的工 商营业执照、变更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建委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市建委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查后,及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十三)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持申请补办的报告及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向市建委申请补办。

  五、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的监督管理

  (十四)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2005年1月13日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施工发包时,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核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承揽施工业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监督检查。

  《规定》施行前( 2004年7月5日)已依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自《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之日起(2004年1月13日起)1年 内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 行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十五) 市建委由市施工安全管理总站负责全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建委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取得安全生产 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施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水利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 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有违反《规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建委或相关部门 应及时将违法事实等书面告知市建委。

  市建委检查发现企业有违反《规定》的,或根据区县(自治县、市)建委或相关部门书面告知的违法事实等,按照《规定》对企业进行处罚。

  外地来渝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市建委将其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和处理结果抄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十六)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有 关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的,将其违法事实等抄告同级建设主管部门;铁路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的,将其违法事实等抄告市建委。

  (十七)市建委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5、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6、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十八)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委应当依法注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企业依法终止的;

  2、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3、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依法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十九)市施工安全管理总站、区县(自治县、市)建委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定期通过报纸、网络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以及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情况。

  六、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的行政处罚

  (二十)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该企业三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市建委或区县(自治县、市)建委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第四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 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7日至30日的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 扣期7至15天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二十二)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的,市建委立即组织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发现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第四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30日至90日的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二十三)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发生问题的在建项目停工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该企业不得进行任何施工活动,且一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许可申报完全操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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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许可申报要求

  三类人员网上审核通过后,才能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进入安全许可系统后:

  已有安全许可证不需要延期和变更的选择备案申请;

  没有安全许可证和证件过期的,选择首次申请,申请新证;

  安全许可证还有3个月到期的,选择延期申请;

  需要变更安全许可证上内容或需要增证的,选择变更申请;

  需要注销安全许可证的,选择注销申请;

  按照要求把资料补充完毕后,点击申请提交,安全许可的网上资料即上报到管理部门。

  1、安全生产许可证首次申报材料:

  对于新申办证书和需要做延期申请的企业,各地级市主管部门受理审核时要核对原件与扫描件,合格上报省厅的企业名单,应以正式文件上报(文件需扫描)。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打印出带条形码的申请表一式两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组织机构证书;

  3、本企业颁发各级各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各工种和机械设备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文件;

  4、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年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及实施情况);

  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包括企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安全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

  6、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名单;

  7、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

  8、本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年度安全培训教育材料(包括企业培训计划、培训考核记录);

  9、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证明;

  10、职业危害防治措施(文件、要针对本企业业务特点可能会导致的职业病种类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11、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有关证明;

  12、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文件、相关资料);

  1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文件、应本着事故发生后有效救援原则,列出救援人员名单、救援器材、设备清单和救援演练记录);

  14、重大危险源监控平台相关规定地市(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 总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承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在申报 安全生产许可证(含首次申请、延期申请)时,须提供“企业重大危险源监控平台监控运行信息资料”(即在网上申报系统的企业电子文档中传):

  1)。企业重大危险源监控平台企业基本信息相关截图

  2)。企业重大危险源清单(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编制,重大危险源目录(有哪些分项工程是属于重大危险源序列的),比如;高大模板、大型建筑起重机械、深基坑工程等);

  15、相关行业企业要求。

  其他要求:

  1、企业申报的各种材料,除《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带条形码)一式二份外,其余2―13项材料均须按目录顺序编印页码装成合订本,不允许装订活页。

  2、合订本规格统一采用A4纸,封面为铜板纸;封面名称:上方横排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用30号小标宋);中间竖排为“申报材料”(用48号黑体);下方横排落款为申报企业全称(用22号书宋),年月日(用22号书宋)。

  3、企业在申请时,申报材料中涉及的证件、凭证原件(不含企业 “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件)应提供原件核对。

  4、所有申报材料中证件的工作单位名称应与申报单位吻合。

  5、申报材料中涉及到文件的,应采用红头文件,落款加盖企业公章。

  6、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资料的原件,并在申请表上加盖“原件已核”章及审核人签名。

  2、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报材料:

  需要做延期申请的企业,各地级市主管部门受理审核时要核对原件与扫描件,合格上报省厅的企业名单,应以正式文件上报(文件需扫描)。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打印出代条形码的申请表一式两份)

  2、建筑施工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人员名单、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及起重设备拆装作业人员资格证及名单。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包括企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安全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

  4、企业按照《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2010自我评价表;按汇总表、A-1、A-2、A-3、A-4、业绩评分表的顺序提交;

  5、各地颁发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申请材料。

  6、依据建设厅建安〔2007〕257号文件规定需要进行重新审查的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按初次申报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外,增加提交企业按照JGJ/T77—2003《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自我评价表,顺序同上。

  网上申报材料提交后,纸制材料按原程序上报到省政务服务中心建设厅窗口。

  7、重大危险源监控平台相关规定地市(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总 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承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在申报安 全生产许可证(含首次申请、延期申请)时,须提供“企业重大危险源监控平台监控运行信息资料”(即在网上申报系统的企业电子文档中传):

  1)。企业重大危险源监控平台企业基本信息相关截图

  2)。企业重大危险源清单(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编制,重大危险源目录(有哪些分项工程是属于重大危险源序列的),比如;高大模板、大型建筑起重机械、深基坑工程等);

  8、相关行业企业要求。

  3、安全生产许可证备案申报材料:

  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且在有效期的企业(需要延期的按延期申报、,需通过网上录入备案,录入时只需提交如下扫描件:

  1、营业执照副本;

  2、资质证书副本;

  3、组织机构代码证;

  4、安全生产许可证;

  5、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4、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遗失补办、增证申请申报资料:

  1、填写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遗失申请;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4、安全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除此以外,各项申请需另行提供

  变更名称:需提供工商管理部门的变更通知单;(企业法定代表人的A证需先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二代证正反两面)、任命文件、三类人员A;

  遗失补办:省级报纸遗失登报证明。

  申请增加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个数一般与资质证书副本个数一致

  安全许可网上申报流程

  安全许可申报完全操作指南

  安全许可打印及报送流程

  1、安全许可表格打印

  1、网上申请提交后,才能打印条形码表格。

  2、变更申请和注销申请必须待网上申报进度显示“初审”后才能打印,其他申请网上提交后即可打印。

  3、如果点击打印按钮没反应,或一闪就没了。那么请检查电脑是否设置了网页拦截。请关闭拦截后再操作,或按住ctrl键不放,再用鼠标点击打印按钮。

  4、安全许可的备案申请不用打印条形码表格和相关资料,其他所有申请都要打印。

  2、纸质资料报送流程

  企业在申报系统里打印条形码表格,在自己的电脑里打印上传的证件扫描件、文档资料等申报时上传的资料————报送到地级管理部门(审核、签字、盖章、打印证书)————地级报送证书到省级管理部门盖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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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十)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一)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应当依照本规定向省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筑施工企业的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企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涉及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工程时,可以征求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到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立即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

  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跨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工程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将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抄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弄虚作假,造成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 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自《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之日起(2004年1月13日起)1年内向建设主 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建筑施工 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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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十)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一)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应当依照本规定向省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筑施工企业的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企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涉及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工程时,可以征求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到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立即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

  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跨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工程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将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抄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弄虚作假,造成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自《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之日起(2004年1月13日起)1年内向 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建 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